在民間生活中,彩禮是訂婚中的必要程序,也是結婚中為了充當門面的重要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訂婚之后,婚未結成或只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未領結婚證就生活在一起,而沒有得到法律上的認可。他們最終在分手時刻產生了彩禮的返還問題,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婚姻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彩禮應當全部返還。在司法具體操作中,如果彩禮全部返還,則會引起民意的反感,司法失去民意,因此在實踐中往往根據法官的理性思維,從民間習俗中找到公平,判決彩禮只是部分返還。另外,關于民間舉辦的出嫁女結婚典禮所花費用,沒有相關證明的話,從常理和習俗角度上來說,應推測是男方支付,只有這樣才能符合常理。
【案情概要】
被告孫明明與被告陳玲玲系夫妻關系,被告孫曉娟系二人女兒。原告魯亮與被告孫曉娟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12月16日訂婚,訂婚當日原告母親給付三被告彩禮4萬元,由被告陳玲玲接收,2009年2月22日原告與被告孫曉娟舉行結婚儀式,但并未在民政局登記結婚。二人共同生活5個多月,2009年8月被告孫曉娟離開原告家,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二人已解除同居關系?,F原告以無法與被告孫曉娟共同生活,已經分手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還彩禮4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在訴訟中,原告魯亮訴稱:原告與被告孫曉娟于2009年訂婚,原告給付三被告彩禮4萬元,由被告陳玲玲收受,但由于雙方訂婚后交往過程中發(fā)現彼此無法溝通,所以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返還彩禮,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還原告彩禮4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原告當庭提交談話錄音一份,證明被告孫曉娟離家出走,陳玲玲收到原告的彩禮4萬元,被告孫曉娟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其離家出走,該錄音中也不是被告陳玲玲的聲音,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
被告孫曉娟、孫明明、陳玲玲辯稱:我方沒有收彩禮;原告與孫曉娟已經登記結婚并舉行婚禮,原告和孫曉娟不在一起生活是由原告的原因導致的,也是暫時不能共同生活,原告8月中旬回到其父母家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結婚典禮的錄像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孫曉娟結婚并登記;由禮儀公司主持的婚禮,婚慶的費用280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應返還此筆款。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這是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的婚禮,雙方沒有登記結婚;婚慶證婚人宣讀的結婚證是假的,是為了婚禮場面的需要;婚慶的費用是由原告家出的,根據農村習俗沒有女方出的可能。
【民俗習慣簡介】
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采禮的習俗,俗話說:“送出去的彩禮潑出去的水,即使婚姻發(fā)生變故,彩禮也是不能討還的”。然而,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因婚約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的,原則上收受的彩禮應是全額返還。這種矛盾如何協調解決,實踐中基本上是本著人們的樸素公平原則予以適當返還,這是習俗在司法中的具體運用。另外,按習俗,舉行婚禮所需費用正常是男方支付,除非是“倒插門”的情況。
【法官釋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否認錄音里面的話都不是其說的,但經法院釋明其拒絕申請對該錄音進行聲音鑒定,亦未舉出相反的證據證明其未收到彩禮,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對原告所證明的問題予以采信。關于三被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孫曉娟結婚典禮的錄像,證明結婚典禮的費用是被告支付的,但是不符合民間習俗,對真實性雖予以確認,但是對其所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原告與孫曉娟未辦理登記手續(xù)而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故三被告應適當返還原告彩禮款,鑒于原告與被告孫曉娟確已共同生活了5個多月,故本院認為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款3萬元較為適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孫曉娟、孫明明、陳玲玲共同返還原告魯亮彩禮3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案件受理費800元、郵寄送達費66元,由原告承擔200元,被告孫曉娟、孫明明、陳玲玲承擔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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