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自2010年起就在安徽金寨縣一家婚紗影樓從事化妝工作。2011年12月20日下午,同事王某為了完成老板安排的練習內(nèi)容,就請求李某配合她練習做頭發(fā)。在做頭發(fā)的過程中,由于王某操作不當,手中的剪刀不慎割破了李的面部,鮮血不止。為此李某在金寨縣人民醫(yī)院住院十余天。出院后,由于刀口較深,愈合后會留下明顯的疤痕,醫(yī)生便建議李某到合肥做面部整形。于是,李某在2012年1月和11月兩次前往合肥做手術,共花去醫(yī)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萬元,但當李某找到婚紗店老板臺某和王某協(xié)商賠償事宜時,他們是百般推脫,不予理睬。李某無計可施,遂于2013年12月訴致金寨縣法院,要求臺某和王某賠償醫(yī)藥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3萬元。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王某由于操作不當造成李某的面部受傷,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權,給李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嚴重影響。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和精神損失費。但在本案中,王某作為婚紗店的雇員,是為了完成老板交代的練習任務才致李某受傷。李某的行為是聽從雇主的指示從事的勞務活動,屬于從事雇用活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案原告的損失應當由雇主,既婚紗店老板臺某承擔,王某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