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于黑光圖庫 圖庫ID:朱厚勇攝影培訓
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篇”第四章,特別對肖像權作出了規(guī)定。如“未經(jīng)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未經(jīng)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fā)表、復制、發(fā)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攝影界人士對此議論紛紛:“今后還可以隨便‘掃街’嗎?人像、紀實攝影作品還能發(fā)表、展覽嗎?”為此,記者采訪了全國優(yōu)異律師、湖南湘君律師事務所主任彭春秋和實習律師陳勝,請他們就相關問題為攝影愛好者進行解答。
今后“掃街”需謹慎
律師認為,首先,“掃街”是一種網(wǎng)絡用語,即在街上抓拍,屬于紀實攝影中的一種,規(guī)范的說法是街拍。在街拍時,不特定的街頭路人通常會被街拍攝影人有意無意地拍進去,而這樣攝影作品,同時承載著被拍攝人的肖像權和拍攝人的著作權,也就是《民法典》第①千零一十九條第二款所說的“肖像作品”。
其次,根據(jù)《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街拍攝影作品的拍攝及其著作權的行使原則上需以肖像權人同意為前提,這的確意味著《民法典》出臺后,街拍攝影人不能再“隨便”地“掃街”了。未經(jīng)肖像權人同意拍攝或未經(jīng)肖像權人同意行使街拍攝影作品的著作權,除《民法典》在第①千零二十條規(guī)定的五種合理實施行為外,都屬于侵犯被拍攝人肖像權的侵權行為,若肖像權人提起訴訟,街拍攝影人將承擔侵權責任。
除五類情況外,人像、紀實攝影作品不能發(fā)表
律師分析,根據(jù)《民法典》第①千零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人像、紀實攝影作品如果是沒有征得肖像權人同意而拍攝的,原則上不能發(fā)表、展覽。即使是單純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展覽,由于《民法典》加大了對肖像權的保護,取消了《民法通則》中“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肖像權的要件,因此,如果這些攝影作品是未經(jīng)肖像權人同意而拍攝并展覽的,原則上也屬于侵犯他人肖像權的行為。但同時《民法典》在第①千零二十條規(guī)定了五種可以不經(jīng)肖像權人同意的合理實施行為,如果屬于這五種合理實施行為,則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這五種合理實施行為分別是:(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jīng)公開的肖像。(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huán)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掃街”該如何規(guī)避法律風險?
律師建議,一是拍攝前與被拍攝人簽訂書面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建議紀實攝影師在街拍前隨身攜帶若干份書面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如因情況特殊只能達成口頭協(xié)議,則建議對口頭約定的內容錄音錄像。此外,應注意該合同在許可使用的范圍、地點、期限等方面應盡量予以明確以避免后續(xù)因約定不明引發(fā)爭議。
二是拍攝后與被拍攝人補簽書面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由于紀實攝影注重寫實的特色,若事先與被拍攝人簽訂書面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再行拍攝,被拍攝人可能有所拘束,顯得不自然。同時,在遇到一些轉瞬即逝的鏡頭,讓紀實攝影師忍住摁下拍攝鍵的急切心先去與被拍攝人簽訂一份合同,未免也有些強人所難。故此種情況下,建議采取“先拍后簽”的模式,若被拍攝人不同意補簽,則當面刪除拍攝作品,并表示歉意。
三是后期通過網(wǎng)絡技術對人物肖像進行遮蔽處理。有些街拍攝影作品主要是自然風景、人文建筑進行拍攝,但無意地拍入了若干游客,若游客數(shù)量較多或難以短時間找到,此種情況下簽訂合同存在一定的難度,故建議后期通過網(wǎng)絡技術對人物肖像進行遮蔽處理,在遮蔽處理時可以采取創(chuàng)意的方式,如鮮花點綴、色塊鋪墊等,以保持、增強作品的美觀度。但應切記,認定肖像并非局限于面部形象,故遮蔽處理應做到使肖像不具有識別到特定人的識別度。